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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张某行政复议案(张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认定为盗窃,复议听证后,最终公安撤销处罚,认定该案无违法事实)

作者:陶海洋律师       更新时间:2023/09/07      浏览:30199

一、案情简介


      2021年8月30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于2021年8月14日20时50分左右,在某市某饰品店窃得一个发圈。


      张某系某重点院校应届研究生,刚至某事业单位工作,在接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时,因案外因素影响,出于恐惧且担心影响工作,以为承认盗窃此事会不了了之,遂承认自己存在盗窃行为,并书写亲笔陈述,但未曾料到,公安机关作出前述处罚决定,认定其构成盗窃。


      但据张某回忆,其并无盗窃故意,直至案发才发现自己没有付款成功,可能只是因手机扫码支付出现问题所致。张某在接到处罚决定第二日便至公安机关与办案人员沟通其并无窃取他人财物之故意,多次沟通未果之后,张某至北京委托律师拟提起行政复议,多位律师均答复因有张某本人的亲笔陈述承认盗窃,故很难改变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二、律师策略


      后张某联系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陶海洋律师、王小军律师,律师认为本案虽改变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难度较大,但是张某刚刚步入社会,不能因一桩冤案让其对未来的生活、工作丧失希望,律师经过分析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的证据并不充分,遂接受张某的委托,担任其在行政复议阶段的代理人,依法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在查阅案卷后,代理人认为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突破:

1.在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本案中饰品店的监控视频所示的事实经过与张某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矛盾;

2.公安机关所采用的《行政案件快速办理规定》也要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不能因此降低证据的证明标准,本案证据之间明显相互矛盾,无法还原案件事实,不能认定张某存在盗窃行为;

3.即使张某事后发现了自己没有付款成功,基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盗窃;

4.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自行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案件结果


      本案在召开一次复议听证会后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书,并认定无违法事实终止本案的调查。公安机关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之后,张某特意制作锦旗送至律所,以表达对律师的感谢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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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盈科法律微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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